發文字號:
財政部 95.12.07 台財關字第095005572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
要 旨:
對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經向
海關申報者,責令退運,未申報者,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及藥事法相關規
定辦理;另旅客超量攜帶自用藥品之情形,除非超越自用之目的,而為販
賣等行為,使得依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主 旨:關於海關查獲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
品,以及超量攜帶自用藥品等案件,海關如何議處案,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 明:二、參照法務部 84 年 9 月 5 日法 84 檢第 22108 號函(編者註:
參閱關稅法第 49 條第 38 則)與 95 年 6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5
0022324 號函釋,對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明令公告禁止
輸入之毒害藥品,經向海關申報者,責令退運;未申報者,分別依海
關緝私條例及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旅客攜帶「入境旅客攜帶行李
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附表規定之自用藥物,因非屬禁藥,其
超量攜帶者,除非超越自用之目的,而為販賣等行為外,尚難依藥事
法第 82 條及第 83 條規定論處。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法律字第 0950022324 號
主 旨:關於旅客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藥事法之案件,裁罰時發生行政罰法適
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6 月 6 日台財關字第 0950025543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之適用,係以單一行為為前提。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
第 1 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
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 36 條第 1 項論處。」上開
規定係課以旅客於出入國境時,對於所攜帶之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有
申報並接受檢查之行為義務。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二、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係課以民眾不得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
藥品之不作為義務。本件來函所舉案例事實,旅客於同次入境對於所
攜帶之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申報並接
受檢查之行為義務,且其中有未經核准之藥品,係以「作為」之行為
方式違反禁止擅自輸入藥品之不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
罰之。(編者註:法務部 95 法律字第 0950700651 號書函更正刪除
「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及「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等字。)本函
說明四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