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6.07.24 台財稅字第096047397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
要 旨: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1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主管稽徵機關應舉
行車輛總檢查。又行政機關調查證據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不受限制,
故該總檢查所使用之設備若未造成人民權益損害,難謂違法
主 旨:關於運用車牌自動辨識系統辦理使用牌照稅電子式車輛檢查案之適法性。
說 明: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
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
三、執行車輛檢查時是否使用設備及使用何種設備,應得由執行機關本於
職權自行裁量,故如未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應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