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6.02.05 台財關字第096000525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要 旨:
依行政罰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均屬「不作為義務」,故應為一行為
主 旨:檢送法務部有關業者未取得輸出許可文件逕向海關報運出口廢棄物,同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是否
屬一行為之函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 月 15 日環署廢字第 096
0001792 號函影本各乙份。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法律決字第 0960002641 號
全文內容: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前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
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第 3 項)」又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上開所稱之「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及「
法律上之一行為」。至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
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
,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
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145 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51 頁以下參照)。合先敘明。
三、貴署來函說明二至五就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相關條文義務類型分析及法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附 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5 日
環署廢字第 0960001792 號
全文內容:二、法務部 95 年 6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50022324 號函,係就海關緝
私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及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禁止之行為,分
別認定為「作為義務」及「不作為義務」。
三、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所處罰之行為係「報運貨物進
口而有:(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
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性質上應屬「不作為義務」之違反。
四、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3 款所處罰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輸出』事業廢棄物」性質上亦屬
「不作為義務」。
五、綜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
第 1 項,均屬「不作為義務」,與前開法務部函釋應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