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2.17 內授中民字第10000306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地方機關民意代表卸任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因其已不具地方公
職人員身分,尚無地方制度法第 79、80 條等規定之適用,仍得按實際在
職月數比例發給春節慰勞金
全文內容:請釋有關「連任之代表於 99 年 12 月 30 日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及
被判有期徒刑之代表其判決確定日係於卸任後時,可否發給本年度春節慰
勞金」疑義案
一、查本部 95 年 12 月 7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50722489 號函示略以:
「有關卸任之地方民意代表可否支領春節慰勞金,……同意比照軍公
教人員年中退休(役、職)人員發給方式,得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
給。二、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各款及第 80 條規
定解除職權者,或同法第 81 條第 3 項辭職者,不得支領春節慰勞
金。……。」
二、本案有關卸任之地方民意代表,卸任後始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因其已不具地方公職人員身分,尚無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及第 80 條
之適用,同意比照軍公教人員年中退休(役、職)人員發給方式,得
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春節慰勞金。至現任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
制度法』第 79 條各款及及 80 條規定解除職權者,或同法第 81 條
第 3 項辭職者,則不得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