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7.30 法律字第101031060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20 條等規定參照,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個人資料
,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則該等資料
已非「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無該法適用
主 旨:關於貴會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5 款及第 20 條第 5 款規定
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2 月 23 日 20120223001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目前尚未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本法)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第 19 條第 1 項
第 5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
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如係本於
「當事人書面同意」所蒐集之資料,其利用範圍自應受當事人之限制
,以符當事人自決權。
三、次按本法第 16 條第 5 款規定及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該案個
人資料如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基於本法第 15 條第 2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當事人書面同意)以外之要件而蒐集者,
其利用之範圍則非當事人所得限制。惟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利用
時,自仍應符合本法第 5 條規定。
四、末按個人資料者,乃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權益,故本法立法目的之一乃
在個人人格權中隱私權之保護。準此,依本法第 16 條第 5 款或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個人資料,經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則該筆
經提供者處理後之資料或蒐集者揭露之資料已非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無本法之適用
。
正 本:台灣○○促進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