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03.02 台內戶字第101010622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971 條規定意旨,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不
包括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之情形,故該死亡配偶之父母與生存配偶間仍
成立姻親關係。至於姻親得否申請渠等間之戶籍謄本,尚須經由戶政事務
所審核其申請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
主 旨:有關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該死亡配偶之父母可否申請他方之現戶
戶籍謄本一案,請 查照。
說 明:一、復○○市政府○○○號函。
二、按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
亦同。」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資料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略
以:「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
三、按法務部 96 年 3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7136 號函略以:「
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
月 5 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
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亦同。』修正後現行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查其立
法意旨為:按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發生,是故撤銷結婚者,當
與離婚同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舊法本條前段,僅列離婚為姻親
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及結婚經撤銷之情形,尚欠周全,爰予增列。
舊法本條後段,僅就『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
滅之原因,而未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未採
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
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
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
,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刪除。故依修正後民法第 971
條規定,夫妻一方死亡而他方再婚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
四、本案申請人吳○○先生欲申請業再婚之長媳(長子已故)之現戶戶籍
謄本,依上開函意旨姻親關係不消滅,惟上開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4
款所列因血緣、婚姻而產生親屬關係之人,並非當然逕得申請渠等間
之戶籍謄本;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以,戶政事務所仍審核申請人之申請
事由,並由申請人提出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以保障被申請人戶籍
資料之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