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09.17 台內營字第10103005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並未就委託處理權利價值查
估事務之方式予以特別規定,故宜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由實
施者委託他人複委任處理權利價值查估事務尚非法所不許
全文內容:關於都市更新權利價值查估得否由實施者委託他人複委任辦理乙案
按「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
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
者查估後評定之。」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明定
,至其委託方式,查都市更新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前開委託內容,係由實
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處理權利價值查估事務,核其性質,允宜適用民法第
528 條至第 552 條有關委任之規定,再查民法第 537 條但書規定,經
委任人之同意者,受任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準此,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6 條所定權利價值查估,由實施者委託他人複委任
辦理者,尚非法所不許;至貴府來函所詢個案事實內容,請依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至第 43 條規定,秉於職權自行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