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9.07 台內地字第095014237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如地籍圖重測各類通知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由該管地方政府地政單
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無再送其他行政機關張
貼公告之必要,縱有送至其他行政機關張貼公告之情形,該他機關張貼公
告之日期亦與公示送達公告起算日無涉
要 旨:為地籍圖重測各類通知書辦理公示送達作業疑義。
內 容:一、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8 條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
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
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第 3 項)」按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
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
應受送達處所,經查證後如處所仍有不明,始屬上開條文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
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上開規定所稱『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
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分
別為法務部 90 年 11 月 05 日(90)法律字第 039713 號函及 92
年 0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20010430 號書函已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復查「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
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
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
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分
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 條第 1 項、同規則第 199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及同法第 81 條所明定。是以關於地籍圖重
測各類通知書,其屬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執行公示送達之行政機關,應為該管直轄市政府地政
處或縣(市)政府,並由該管依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辦理,至公
示送達之生效日,於同法第 81 條已有明文,應依該規定認定,該公
示送達亦無再送其他行政機關張貼公告之必要;惟如有前開送至其他
行政機關張貼公告之情形,因屬輔助性質,該他機關張貼公告之日期
,尚與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之公告起算日無涉。
附:法務部 90 年 11 月 05 日(90)法律字第 039713 號函
一、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8 條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
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當
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
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3 項)」按公示送
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經查證後如處所
仍有不明,始屬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
達。準此,中央健康保險局依該局所建置之地址檔案資料寄送文
書而遭退回,於尚未查證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前,尚不宜逕行
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如經查證建置地址檔案確認無誤後其應送達
之處所確屬不明者,始得依本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至於行政文書招領逾期及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之人拒收文書,因均非屬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公示送達原因,自不得為公示送達。至於上開條文第
三項所指「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係
指於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變更送達處所者而言;若不同一行政程
序(例如不同月份之繳款通知)之同一人,送達處所有變更,則
不屬之,從而不得依該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二、另行政機關依本法第 68 條自行送達時,如交由受其指揮且未以
自己名義獨立從事送達事務之民間機構(行政助手)辦理送達事
務,原無不可。惟郵政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無論何人,不得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是以
,民間機構從事送達事務如具營業性,即違反上開規定。行政機
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不宜將行政文書交由民間機構辦理。至
如行政機關已將行政文書交由民間機構送達,並能證明應受送達
人確已收受者,則仍發生送達效力。
附:法務部 92 年 0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20010430 號函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
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
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
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
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2 項)」上開規定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
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本部 90 年 11 月 5
日法 90 律字第 039713 號函參照)。本件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函所述情形,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所定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為公示送達。
二、次按本部曾於 91 年 11 月 18 日以法律字第 0910039712 號函
就另案釋復交通部郵政總局略以:「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
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
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為本法(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3
項所明定。本案例情形,倘該處所確係本法所稱之應送達處所者
,…如應受送達人或補充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亦不允
准於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時,此時逕行依上開本法第 73 條第 3
項規定為留置送達即可,似不生寄存送達之問題。」在案。本件
來函說明二、三所詢疑義,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依法處理。至
來函說明三後段所詢「倘發生受送達人不允留置送達之情事,由
郵務人員逕將文書留置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適當處所(如信
箱或事務桌等),是否完成留置送達」,以及「以該方式完成留
置送達,應如何作成紀錄以為送達證明」等節,查前交通部郵政
總局 89 年 12 月 20 日業通第 6869 號函說明二(二) 3、4
,業已就辦理留置送達之手續規定甚明(如來函附件),且屬執
行層面之問題,請參酌其規定,本於職權酌處。
三、末按郵政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第 6 條
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
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交
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本公司(中華
郵政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本公司概括承受辦理。」準此
,中華郵政公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所稱之郵政機關,要無
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