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7.06.23 台內地字第097009933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
要 旨:
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其相關通知送達應向其法
定代理人為之,如法定代理人有數人時並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要 旨: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相關通知之送達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內 容:一、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30 日。……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
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及第 46 條之 3 所明定。
二、復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
之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
程序行為者。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
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第 1 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 2 項)。……」、「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對於無行政程序
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第 1 項)。對於
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 2 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
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第 3 項)。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
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
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第 4 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明定。本件貴府函為坐落○
○縣○○鄉○○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
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屬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人,貴府自得依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69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25 條等規定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