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7.03.12 台財稅字第097045132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屬行政規則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裁量基準既有變更,
雖相關法律規定並無變動,基於此等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適用新修正之基準為裁罰
主 旨: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則原處分機關另為裁處
時,應依據裁處當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辦理
。
說 明:二、案經函准法務部 97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60043586 號函略以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
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3 條之 1 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
之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從新從輕原則」。頃查,旨揭「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是其裁量基準縱有變
更,既無變動相關之法律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自不
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無上開「從新從輕原則」之
適用。惟因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
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參照),故此際裁罰機關應依據新修正
之裁罰基準而為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