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10.18 工程企字第101003913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通知廠商,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所
定 3 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仍應就採購個案情狀及要件綜合判斷,並自
95 年 2 月 5 日行政罰法施行日起適用
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機關。
說 明:一、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6 月 12 日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下:「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
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
、第 7 款至第 12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
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
中第 14 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
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 13 款事由,乃因特定
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
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 年時效期間」。
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
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本會於 101
年 10 月 2 日邀請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召開會議研商後,獲致下列
結論,請據以辦理:
(一)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完成修法前,相關處理原則如下:
1.依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6 月 12 日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各機關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依同條規定通知廠商,適用或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
2.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起算,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固規定「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仍應就採購個案情狀及所涉政府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要件,綜合判斷之。
3.本處理原則自 95 年 2 月 5 日行政罰法施行日起適用。
(二)關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目前尚在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內之廠商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287 號解釋,仍然維持原處分;廠商如有意
見,就個案情形循法律救濟程序處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會秘書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法規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
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