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4.20 台內民字第100007469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87-3 條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原屬鄉(
鎮、市)之地方自治團體層級消滅,上開團體之法定職權係由新直轄市予
以概括承受,至於由新直轄市政府何機關承接,則屬新直轄市政府之自治
權限
主 旨:貴秘書長函詢「原屬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權利義務,及原鄉(鎮、市
)民代表會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於縣市合併改制後應由何機關予以承受
,其現行實務作法為何?」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0 年 4 月 8 日秘台大一字第 1000008365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37 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內容
,主要係議決鄉(鎮、市)之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處分、鄉
(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鄉(鎮
、市)公所提案、及鄉(鎮、市)民代表提案等項,而縣市改制直轄
市後,原縣所轄鄉(鎮、市)之地方自治團體層級消滅,故關於原鄉
(鎮、市)民代表會之法定職權部分,於縣市改制直轄市後並無業務
承受機關,先予敘明。
三、函詢「原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權利義務及其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
,於縣市合併改制後應由何機關予以承受」乙節,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
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
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
直轄市概括承受。」,故原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權利義務係由改
制後之新直轄市予以概括承受,然係由新直轄市政府何機關承接前揭
各該事項,則屬改制後新直轄市政府之自治權限。對各該訴訟案件原
告及被告之判定,宜洽各改制後新直轄市政府認定該訴訟案件系爭事
項之業務承受機關,並由受理法院考量案情是否仍存訴之利益,予以
審酌。
四、至本件係原臺南縣東山鄉民代表會因職權上適用法律發生疑義,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規定以案件當事人身分提請大
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惟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前開機關業已裁撤,
其原申請案是否仍存解釋實益,併請衡酌。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