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經濟部 99.12.15 經商字第099023929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要 旨:
商業、合夥人、或有債權債務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文件,均得閱覽及抄錄,惟若有商業登記法第 2
6 條但書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
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全文內容:1.按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25 條
及第 26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除合夥人外,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
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據此,商業登記所在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當屬
利害關係人,凡得以證明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文件,即得為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
2.又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文件,商業、合夥人、
或有債權債務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依本法第 26 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
規定閱覽及抄錄,且若有本法第 26 條但書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規定之情形者,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至於所詢非商業登記所
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如為本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自依上開規定辦理,併為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