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1.08 法律字第101031090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刑事警察機關向高公局蒐集個人
車行紀錄資料,係基於「刑事偵查」特定目的,並符合「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要件;又高公局提供該等資料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且係為協
助偵查犯罪需要,應符合「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
主 旨:關於貴局擬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取得電子收費系統所蒐集
之車行紀錄資料,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4 月 6 日刑研字第 10100398172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業經
行政院 101 年 9 月 21 日院臺法字第 1010056845 號令公告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其餘條文自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
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
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來函所詢電子收費系統車行紀錄資料(含車號、經過時間、經過地點
)因技術上貴局仍得透過其他資料之比對而識別該車輛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故該車行紀錄應屬本法所定「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
。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貴局向高公局蒐集個人車行紀錄資料,係基於「刑事偵查」(
代號 025)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要件;另就高公局而言,其提供該等資料屬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且係為協助貴局偵查犯罪需要,應符合本法第 16 條
第 2 款所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本部 96
年 4 月 10 日法律決字第 0960700254 號函參照)。又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且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本法第 5 條、第 18 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參照),併請注意。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