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11.16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100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已領有使用執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未經申辦拆除執照即擅自拆
除完竣者,係依據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向拆除建築物之行為人課處罰鍰並
勒令其補辦拆除執照手續。嗣後於同一基地申請建築許可之起造人,如經
主管機關認定無代行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且原有建築物已滅失不復
存在者,得逕行申請建造執照
全文內容:關於已領有使用執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未經申辦拆
除執照即拆除完竣,嗣後拆除行為人以外之人於同一基地申請建築許可之
處理方式乙案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 25 條規定,略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關「建築物之拆除,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者,依同法第
86 條第 3 款規定處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
續。是以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給照許可,擅自拆除者,縱令處以罰鍰
,拆除完竣,依法仍應補辦手續。…」、「…公有土地標售前,原土
地管理機關未經申辦拆除執照即將地上建築物拆除…應查明違法拆除
建築物之行為人,依本法第 86 條…規定辦理;至於標得土地之所有
權人既非行為人,應無代行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又該土地上原
有建築物既已滅失不復存在,是標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逕行申請建
造執照」,分別為本部 74 年 1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284802 號函
及 99 年 8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108073810 號函明釋在案
。
二、本案所詢旨揭未經許可擅自拆除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仍請按本部
上開函示查明違法拆除建築物之行為人,依本法第 86 條規定課處罰
鍰並勒令其補辦拆除執照手續。至於同一基地申請建築許可之起造人
,如經貴局認定無前揭代行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且土地上原有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已滅失不復存在者,該起造人得逕行申請建
造執照。
三、又同案另詢「…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不知其所有
權人為何,先行拆除補辦拆除執照時,該建築物之產權應如何認定…
」乙節,查申請拆除執照應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
明,本法 79 條已為明定。惟未辦理產權登記之建築物,其合法證明
文件之檢附方式,請貴局就個案事實認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訂定行政規則憑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