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1.21 法律字第101006227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 9 條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等規定,總統任命公務人員之令文刊登於公報,
應認屬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與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尚無不合
主 旨:有關總統任命公務人員之令文刊登於公報,有無牴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相關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大府 101 年 7 月 24 日華總一禮字第 10100159820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其餘條文業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
行,合先敘明。按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者,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又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上開所稱法律授權之命令,除依法
律具體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外,依法律授權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
亦屬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總統任命公務人員之令文內容所含公務人員之姓名、官等、服務機關
、職等及職稱等,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屬本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5 條規定:「各機關初任
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
格後,呈請總統任命。…」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 9 條規定,
大府第一局掌理關於簡任(派)及薦任(派)公務人員任命事項。是
以,大府為製發總統任命令及令文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基於人事
管理之特定目的(代號 002),且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大府
將總統令文刊載於公報並上傳網站,該利用與蒐集之人事管理目的相
符且揆諸來函說明二(三)所揭「總統任命係完備公務人員任用程序
之一環,且為符合政府用人公正、公平及公開原則,使政府資訊更加
透明化,任命令之發布除…製發總統任命令予個人外,同時將總統令
文刊載於總統府公報,以達公告周知目的。」並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6 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
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規範意旨,應認為係屬法令規定
職掌「必要範圍」,故與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規定尚無
不合。
四、末按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
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
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
限。」所稱特定目的消失,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所列第 1 款
至第 4 款情形。公務人員雖離職,如其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仍繼續
存在,尚不得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本部 97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70033222 號書函意旨參照)。準此,來函
說明三所詢本件得否拒絕當事人請求刪除其個人資料乙節,倘上述相
關特定目的仍繼續存在,或屬執行職務所必須,即得不予刪除。
正 本:總統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