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1.22 法律字第101031045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規定,公司客服人員與客戶間於專線核對用
戶基本資料等通話內容,進行全程錄音存檔,如聲音資料未經識別為特定
自然人前,尚無該法適用問題;如內容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者,涉
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
受該法規範
主 旨:有關貴公司如就客戶撥打貴公司客服專線,與貴公司客服人員通話之內容
進行全程錄音,是否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1 年 4 月 2 日信法二字第 101000005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錄音裝置蒐集個人資料
者,必先係為建立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
個人聲音資料集合,而後取得足資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影音資料
時,方屬個資法之蒐集行為;換言之,取得之個人資料須足資識別該
個人者,始適用個資法。準此,錄存不特定自然人聲音而未識別該個
人前,並非個資法所稱「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尚無個資法之適用。
錄音設置僅是個人資料蒐集前之手段或媒介物,其性質如同使用網站
、電信設施而蒐集個人資料,故在尚未蒐集個人資料前,得否設置或
使用相關手段或媒介物,並非個資法規範之對象;若錄存不特定自然
人聲音及其他個人資料,而得識別為特定自然人者,則屬該個人之個
人資料,始符合個資法所定「蒐集個人資料」行為(本部 98 年 7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80022221 號函參照)。本件貴公司客服人員與
客戶間於客服專線有關核對用戶基本資料等通話內容,進行全程錄音
存檔乙節,如其聲音資料未經識別為特定自然人前,尚無個資法之適
用問題。若電話錄音內容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者,涉屬「足資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本部 100 年 6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
0013303 號函參照)。
三、次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
約之關係。……」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
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
響。」貴公司蒐集或處理上述個人資料,如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
之要件(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等),即得蒐集之。另除
認屬符合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免為告知(如第 5 款當事人明知
應告知之內容等)情事外,仍應於蒐集時向當事人告知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相關事項,併此敘明。
正 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