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01.07 台內戶字第097021563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地申辦戶籍業務,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得依據戶籍法
第 68 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等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居住地址資料,如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資料,則可依據戶籍法第 77 條規定處以罰鍰
主 旨: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地申辦戶籍業務,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如何辦理
催告及罰鍰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12 月 25 日北市民四字第 09733529400 號函。
二、依本部 97 年 9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0970148532 號函略以,有關
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地請領戶籍謄本,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仍應受
理,除行為人於申請時另有違反戶籍法上義務之行為,受理地戶政事
務所始得處以罰鍰外,尚不得就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處以戶籍罰鍰,
先予敘明。
三、查法務部 95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50018795 號書函(諒達)
略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裁
罰或法院判決者,其後所為之行為係屬另一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並不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另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97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後為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其申請
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是以,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
如經查明現住地者,應書面催告當事人限期辦理遷徙登記後,經催告
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無法查明當事人現住地或不
願提供實際居住地者,其催告期間應自知悉當事人現住地或其臨櫃辦
理戶籍登記事項時,再開具催告書及處以罰鍰,如當事人逾催告期限
仍未辦理時,嗣後當事人如再臨櫃辦理戶籍登記或可得知當事人現住
地者,可再次開具催告書及處以罰鍰,如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可依
同法第 53 條後段(97 年 5 月 28 日修正後為第 79 條)規定重
複處以罰鍰,無期間及次數限制。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有關戶籍登記
逾法定期間之處罰,戶籍法 97 年 5 月 30 日修正施行前第 53 條
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下罰鍰。
」戶籍法修正前,當事人逾法定申報期間未辦理戶籍登記,於戶籍法
修正施行後申請戶籍登記處以罰鍰者,參照上開行政罰法意旨,應適
用最有利受處罰者規定辦理。
五、復按戶籍法第 68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
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同法
第 77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
團體、公司、人民拒絕依第 68 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
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9 千元以下罰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
或第 3 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故倘逕遷戶政事務所之
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或申請各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戶籍
法第 68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居住地址資料
,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時,得依戶籍法第 77 條規定處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