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01.30 台內民字第1020086190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遇有符合地方制
度法第 34 條第 3 項各款規定之得召集臨時會之事由時,議長、主席應
依據同條第 4 項規定於十日內為之,如議長、主席未依法召集者,則類
推適用該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召集之
全文內容:一、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
於十日內為之」規定,議長、主席尚無逕行決定不予召開臨時會之裁
量權。如議長、主席未依上開規定召開臨時會,應類推適用同條第一
項「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
、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規
定辦理,並自即日生效。
二、本部九十年九月十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六六三二號函與上開
解釋意旨不符,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