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2.04 法律字第101002434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8、15、16 條等規定參照,倘地方政府機關蒐集機
關內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同仁個人資料,進而編印通訊錄,並為執行法定職
務且於特定目的內為利用,自無須另取得當事人之同意,且亦無須於蒐集
個人資料時告知當事人相關事項
主 旨:貴府函詢為公務聯繫之需編印職員通訊錄,其所列之資料是否合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及其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之規定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11 月 23 日府人考字第 1011405863 號函。
二、關於貴府蒐集所屬人員個人資料,應否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乙節:
(一)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準此,各政府機關之人事單位,基
於人事管理(特定目的代號 002)或公務聯繫業務推動(特定目的
代號 175 等)之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至於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範圍,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是以,蒐集之範圍將因對象之不同,於目的及必要
性上將有所差別,例如:機關首長對於單位業務主管因有緊急業務
聯繫,而須蒐集單位業務主管之住宅或行動電話,但對於一般同仁
有無此需要,請貴府斟酌。至於利用(提供)之範圍,需與蒐集之
目的相符,故貴府編印之通訊錄,是否分送來函說明一各機關、團
體,宜視貴府分送之目的究否與蒐集之目的相符,且於法定職務之
必要範圍內而定。
(三)倘貴府蒐集機關內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同仁之個人資料,進而編印通
訊錄,並為執行法定職務且於上開特定目的內為利用,依本法第 1
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規定,自無須另取得當事人之同意;且依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亦無須於蒐集個人資料時,
告知當事人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三、關於貴府蒐集、處理及利用本機關以外之他機關同仁之個人資料,如
前所述,宜先釐清,貴府蒐集之目的為何,以及是否屬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例如:參照來函說明一所述,蒐
集民間團體人員之個人資料編入通訊錄後分送軍事機關之目的為何?
因來函所述不明,仍建請貴府參酌上開說明及個資法第 5 條、第 1
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予以審認。
四、至於當事人依個資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
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四、請求停止
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就其個人資料雖有請求停止蒐
集、處理、利用及刪除之權利,惟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
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
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貴府依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如因執行職務所必須,仍得拒絕當事人對於停止處理、利用或刪除該
個人資料之請求。
正 本:澎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