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2.04 法律字第102000180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5 條等規定,受託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
利用者,仍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故為釐清責任歸屬,委託機關應
對受託者為適當監督,以確保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安全管理
主 旨:交通部函報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受理申請、發照等作業項目後續
辦理事項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1 月 22 日會綜字第 1020001355 號書函。
二、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
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雖
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
處理、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
…」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受託為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仍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為釐清責
任歸屬,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以確保委託處理個人資
料之安全管理(本法施行細則第 8 條及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內政
部警政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 條規定具有辦理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之職務,又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其執行前條法定職務,須
審查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具有該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所定罪名之有罪
判決前科等消極資格。來函附件交通部函(102 年 1 月 8 日交路
字第 1010044430 號)所示,倘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接辦上開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業務,即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受理申請、發證等
作業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委託交通部監理單位辦理,在蒐集、處理
計程車駕駛人素行(包括前科)之個人資料,依上開規定,交通部監
理單位於委託關係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視同
委託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並由委託機關為個人資料之安全管理等適當
監督。至交通部就旨揭事項建議維持現制乙節,本部無意見。
正 本: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