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3.04 法律字第10103111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19、20 條等規定參照,教育單位訂定工作計
畫」辦理業務,篩檢或蒐集自我傷害高關懷學生相關資料,主要係提供學
校輔導室後續追蹤輔導,或用以提醒導師對於該學生多予以關心注意,如
確係在學生(或家長)書面同意下進行篩檢,應未違反上述規定
主 旨:所詢「對於學校實施憂鬱與自我傷害學生等相關篩檢業務是否有違個人資
料保護法」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1 月 26 日臺訓(三)字第 1010219373 號函。
二、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
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雖
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
處理、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五、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分別為個資法第 15 條第 1、2 款、第 16 條
第 1 項但書第 1、7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1、5 款及第 20 條
第 1 項但書第 1、7 款所明定,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有特定
目的,且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得依
個資法上開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至所謂「書面同意」,
則應依個資法第 7 條規定為之。
四、本案據貴部來函所述,該校係依據貴部訂定之「教育部推動校園學生
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辦理旨揭憂鬱與自我傷害學生篩檢業
務。篩檢或蒐集自我傷害高關懷學生相關資料,主要係提供學校輔導
室(或諮商中心)後續追蹤輔導,或用以提醒導師對於該學生多予以
關心注意,如確係在學生(或家長)書面同意下進行篩檢,應未違反
個資法上開規定。另學校實施憂鬱與自我傷害學生等相關篩檢業務,
如係依「學校衛生法」第 8 條及第 12 條等規定而實施,則亦符合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要件,惟是否確有上開學校衛生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仍請貴部依職權卓處。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