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3.08 法律決字第102000192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3 條規定參照,交通事故調解案件宜由當事人向警察
機關申請相對人個人資料,俟警察機關確認肇事逃逸車輛並提供該肇逃者
個人資料後,當事人再依據相關資料向調解機關聲請調解,調解機關即可
據以依上開規定判斷調解案件管轄權之歸屬
主 旨:關於發生交通事故而相對人逃逸,能否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依其職
權調查所得之相對人住(居)所資料或請求轉介調解疑義乙案,請轉知所
轄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12 月 14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 10132994200 號函。
二、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1 月 22 日警署交字第 102004718
0 號函,該署表示已將本部 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20
2950 號書函:「……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
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法定職務,且基於交通事
故處理之『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
人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
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事宜,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
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轉發各
警察機關遵循辦理在案,並謂「因肇事逃逸案件涉嫌車輛是否即為肇
事車輛,尚需查證,故應俟確認肇事逃逸車輛後再依規定提供,以維
護雙方當事人權益」。準此,依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之意旨,有關交
通事故之調解案件,宜由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相對人之個人資料,
俟警察機關確認肇事逃逸車輛並提供該肇逃者之個人資料後,當事人
再依據相關資料向調解機關聲請調解,調解機關即可據以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 13 條規定判斷調解案件管轄權之歸屬。
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正 本: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