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2.01.29 交路字第10200005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核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關「未領有駕駛執
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 2 年」以及「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之
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貴署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
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1 月 4 日警署交字第 1020040312 號函。
二、旨揭規則第 114 條第 3 款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
駕駛執照未滿 2 年」之適用對象乙節,經審視貴署研析意見綜整說
明如次: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部分,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已對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之行為有明確之定義,係指駕駛人未曾考領汽車或機車任一
種駕駛執照之情形,至於駕駛人領有之駕駛執照已逾期或受吊扣、
吊銷、註銷處分者,則尚非屬旨揭條款所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對象範疇。
(二)「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 2 年」部分,係指駕駛人初次領有汽車
或機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經歷未滿 2 年之情形;亦即只要曾領有
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或機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且距核發時間 2
年以上者,則非屬適用之對象。至於貴署所提以領照日 0 時 0
分起計算之意見,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之規定認定。
(三)「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部分,係以駕駛營業車輛或正從事以駕駛
為職業之駕駛人(不論其是否具備職業駕照)為適用之認定標準。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上均含內政部警政署前
揭號函影本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