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秘書處 91.12.02 院臺秘字第091005945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2 日
要 旨:
公文之內容若涉及副本收受者之權義,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之要件者,該副本應即為行政處分,其效力與以公文正本送達
無異,副本收受者不服者,亦得提起行政救濟
主 旨:有關貴社(某顧問社)請釋行政處分書之正、副本,其各自法律效力之差
異性為何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社 91 年 11 月 13 日勞資(91)行字第 09161426 號致本院書
函。
二、查公文程式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書是否應以公
文之正本送達相對人,惟行政處分既涉及受行政處分人民之權義事項
,其行政處分書自應以公文之正本送達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則。
至利害關係人因非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依上開條例第 9 條:「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
,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之意旨,尚非不得以公文之副本
對該利害關係人送達行政處分書,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行政處分者,
自得依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及其他有關法規提起救濟。
三、另公文之內容若涉及副本收受者之權義,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之要件者,該副本應即為行政處分,其效力與以公文正本送達之行
政處分應無二致,副本收受者若不服該行政處分者,亦得依相關法規
提起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