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 93.05.18 院臺規字第093000083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8 日
要 旨:
訴願會委員對訴願事件是否有利害關係,宜就個案認定是否有行政程序法
第 32 條各款及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具體事實足認其於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而定之
主 旨:有關函請釋示「訴願法第 55 條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
說 明:一、復貴府(臺北市政府)93 年 1 月 6 日府訴字第 09304150500
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55 條「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
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所定「利害關係」,其範
圍如何,於適用上既有不明確之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訴願法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有關公
務員在行政程序中之迴避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
,係分別規定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應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事由」
;該法第 32 條因僅明列 4 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惟其規範目的既
在使行政程序之進行力求公正、公平,從而公務員處理行政事務時有
可能使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時,即應自行迴避,故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宜認係公務員
自行迴避之事由之一,俾達確保當事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是以訴願會
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是否有利害關係,宜本於上開意旨,就個案認定是
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各款及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具體事
實足認其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定。本件就來函所述事實,請依上
開原則卓處。至是否得自行撤銷原訴願決定一節,因事涉通案性質,
本會將繼續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