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 94.01.28 院臺規字第093000232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
要 旨:
於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訴願書縱不符法定程式,如足資認
定特定訴願人及訴願標的,而不影響訴願要件者,亦不影響提起訴願效力
主 旨:有關臺端申請解釋「無訴願書而為訴願決定,是否係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處分」及「無訴願書而為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有否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之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二及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臺端 94 年 1 月 14 日申請書。
二、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關於訴願應具訴願書及訴願書應記載事項
之規定,其立法原意旨在特定訴願人及訴願標的,非謂訴願書有制式
格式。另同法第 62 條固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於 20 日內補正,惟觀諸「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
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4 條但書之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並不影響訴願要件者,雖未補正,仍不影響訴願之效力。另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人民於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為
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書縱
不符合法定程式,如不影響訴願要件者,亦不影響提起訴願之效力。
三、綜上,提起訴願之效力仍須視個案情形判定之。本件人民向原處分機
關所陳報之「申請函」,是否已足資認定特定訴願人及訴願標的,而
得認為申請人有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本會礙難
就此個案表示法律見解,敬請 諒察。臺端如因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
願決定,認有違法之虞,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