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4.19 法律字第102035022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參照,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而該等故
意共同完成違反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法律責任
係「分別」依行為情節輕重裁處
主 旨: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同一組」擬參選人共同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所
生裁罰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3 日台內民字第 1020156635 號及同年 2
月 1 日台內民字第 1020094101 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
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
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政法
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
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本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
590680 號函意旨參照)。至如非故意共同實施,無論係 1 人故意
1 人過失或 2 人均屬過失而共同行為,均不適用本法第 14 條規定
,而應依其個人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決定是否處罰(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2009 年 9 月版,第 741~742 頁;林錫堯著,行
政罰法,2012 年 11 月版,第 157 頁參照)。
三、來函所詢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同一組」擬參選人共同收受違反政治
獻金法規定之政治獻金,應裁處罰鍰或沒入、追徵該筆政治獻金時,
是否由該同一組行為人共同負責、共同分攤乙節,來函並未敘明違規
行為事實及據以裁罰之規定。就該疑義,應先釐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主體及內容為何,舉例而言,政治獻金法第 12 條規定:「擬參選
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
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
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第 1 項)前項期間之起
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
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第 2 項)」違反上開規定收受政治獻
金者,依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按其收受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上開規定似係於個案中課予各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均負有於規定
期間外不得收受政治獻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各該
擬參選人。因此,擬參選人因於規定期間外收受政治獻金,違反該法
第 12 條所定不作為之義務而受罰;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擬參
選人,如有違反該義務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擬參
選人分別處罰,而無罰鍰分攤問題(本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
第 0970000279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個別擬參選人是否均應處罰,
應視各該擬參選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責任能力等相關因素
而為裁量認定(本部 101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039150
號函意旨參照)。從而,除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另有特別規定外,本
件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似無所謂「應由該同一組行為人共同負責
、共同分攤」之問題,其有關裁處書之製作,應分別作成裁處書並為
送達。惟事涉個案事實之認定及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問題
,仍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