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04.22 總處給字第102002956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要 旨: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所稱「實際負領導責任」宜由機關依個案
事實予以審認。又追繳溢發俸給之除斥期間為機關知悉有違法情事時起算
2 年,經撤銷後得請求原處分所受領之全部數額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第 1 項所稱「實際負領導責任」認
定及追繳溢發俸給之除斥期間與請求權內容及範圍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3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068230 號函。
二、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是以,有關警察
人員加給之支給及溢領追繳,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並未規範,自宜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加給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茲就所詢事項分述如下:
(一)有關主管人員「實際負領導責任」之認定部分:查加給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
人員,……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復查銓敘部 102 年 4 月 2
日部銓二字第 1023713386 號書函略以,擬任人員須同時符合「擔
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及「實際負領導責任」兩個要件
,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至於擬任人員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
,事涉相關事實認定,宜由機關依職務之職掌事項及擬任人員實際
工作情形覈實認定。是以,主管人員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向係由
機關依個案實際情況予以審認。
(二)有關追繳溢發俸給之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間計算疑義部分:
1.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
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
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
繳。」復查銓敘部上開 102 年 4 月 2 日書函略以,公務人
員俸給法及加給辦法並未就涉及俸給事項之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
及時效予以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2.另查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 101 年 10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190 號書函略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所謂「知有撤
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知悉有撤銷原因而言,目前多
數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係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
,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3.又查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26 日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法文明
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
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
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
自應具體審認。
4.綜上,追繳溢發俸給之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係以有權撤銷機關
確實知悉有違法情事時起算 2 年,尚非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俸
給發放時)起算。
(三)有關撤銷溢發俸給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其請求權內容及範圍疑義部
分:依法務部上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函略以,薪資之核發,
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
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爰溢發專
業加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受
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
求權,尚無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至原處
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
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
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
分所受領之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 5 年之
數額。是以,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 5
年內),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全部數額。
四、至本總處 101 年 3 月 22 日總處給字第 10100296681 號函所稱
,溢領房租津貼併入數額之追繳,僅得追繳未逾 5 年時效之房租津
貼併入數額部分,以俸給之給與依前開法務部意見,係屬「授益行政
處分」,須先行撤銷原行政處分後始得請求返還溢領之俸給,與房租
津貼併入數額係直接基於法令而發生之給付(未涉授益處分之作成與
撤銷)尚有不同,兩者溢發之處理尚無參照援用之問題,併予澄明。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
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計
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不含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
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室、法規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