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主計總處 101.12.12 主預督字第101010272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財務收支及管理,不得違背憲法、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
規。縱因縣庫資金調度,仍不得就人事費等必要支出或其他餘款項停止收
受付款憑單
主 旨:貴府函,為貴縣因應縣庫資金調度,除人事費等必要支出外,其餘款項於
本(101 )年 11 月 20 日停止收受付款憑單,其適法性及權責如何釐清
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11 月 15 日府主會字第 1010215040 號函。
二、本案研復如下:
(一)查本總處(原行政院主計處)91 年 5 月 1 日處實二字第 091
001868 號函釋,係就「會計年度結束後」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
務或契約責任,得否辦理經費保留之解釋,尚不得倒果為因,而據
以援引作為「年度結束前」停止收受付款憑單或款項支付,並辦理
經費保留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復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第 19 條及第 75 條規定,縣市為地方
自治團體,其財務收支及管理為其自治事項,惟如其辦理自治事項
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應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爰縣市政府辦理公
款支付事宜,仍應依相關法規執行,方無適法性問題。
(三)又本案事涉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1.民法第二編債:廠商如已依契約約定履約,機關自應依契約約定
付款。又機關如依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採用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該範本尚
無機關得因資金調度停止收受付款憑單之約定,且其中第 21 條
第 11 款並訂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
形規定包括:(1) 廠商得按契約所訂向機關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2) 廠商得於通知機關於契約所訂期限後,暫停或減緩施工
進度、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 延遲付款達約定期限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
2.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機關人員因財政(支付)單位停止收受付款
憑單,致有拖延驗收程序或作業之情形,應依工程會 97 年 10
月 23 日函釋辦理;如屬無預算即先決標,或預算遭挪用致無款
項及時支付廠商之情形,並應依該準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懲
處相關人員。
3.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出納部門或支付機關收到傳
票或付款憑單,應依第 3 點規定期限辦理支付,及依第 11 點
規定,各機關應貫徹執行並嚴密監督公款支付時限規定,逐級嚴
密監督,如發現有異常、延誤或刁難情事者,並視情節輕重,予
以糾正或懲處。
(四)另依預算法第 6 條、第 71 條及第 81 條規定,為維持整體收入
與支出之平衡,當政府歲入發生特別短收之時,爰訂有裁減經費,
或另謀財源抵補並提出追加減預算調整之機制,故各級政府年度進
行中,即應落實管控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採行必要之因應措施,以
避免因庫款調度困難,致無法執行付款之情事發生。
三、檢附工程會本年 12 月 6 日書函影本 1 份供參。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