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5.31 法律字第102035042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主要立法意旨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
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則文義解釋即應採取較為嚴
格限制解釋,方足以達到立法目的,故所稱「連選得連任」,係指同一職
務連續二任均當選情形,不論改選或補選任期均屬之
主 旨: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所稱「連選得連任一次」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2 月 6 日台內民字第 1020091280 號書函及 102
年 3 月 18 日台內民字第 1020134716 號書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
、市)長一人…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上開規定之主要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
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則對其文義之解釋即應採
取較為嚴格限制之解釋,方足以達到其立法之目的。故所稱「連選得
連任」,係指同一職務連續二任均當選之情形,不論改選或補選之任
期均屬之(本部 96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10660 號函、貴
部 101 年 12 月 18 日台內民字第 1010392405 號令參照)。另司
法實務見解亦認為:「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之『連選得連任
一次』,即同一職務連續二屆均曾當選就任,不問是否為改選或補選
之任期均屬連選連任,惟同一屆辭職參加補選應視為同一任之競合結
果。……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所指『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一次』,解釋上應係以『屆次』為準而非以『選舉是否連續』為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選上字第 3 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2 條規定:「當選無
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及同法第 74 條
第 1 項規定:「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
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
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
公告…」可知,「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係屬二事;是當選公告
係中選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所為,乃就選舉結果所為事實上之確
認,屬確認處分性質。而選罷法第 122 條前段所稱「當選人之當選
,無效」,係指「當選結果」無效而言,至於中選會依據無效之「當
選結果」所作成之「當選公告」,僅係「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而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56 號
判決意旨、本部 97 年 8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70024741 號函參照
)。
四、至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對於已就職當選人職務之效力,依選罷
法第 122 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已就職者,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鄉(鎮、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鄉(鎮
、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
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經法
院判決確定當選無效者,尚須由權責機關作成「解除其職務」之處分
,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8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當選人連任當選,就職後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
,於主管機關解除職務前,已就職之職務期間,似仍應計入「連選得
連任」之任期,故貴部來函所述「宜採第 16 屆鎮長任期屬連選連任
」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