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6.07 法律字第102035063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參照,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逕加以撤銷或
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倘已踐行通常救濟途逕,並經行政法院實
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
謀求救濟,故無該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
主 旨:有關台端陳請釋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立法原意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立法院程序委員會 102 年 4 月 17 日台立程字第 1022800154
號函轉台端 102 年 4 月 1 日陳情書。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同法第 19 條第 5 款並規定:「法
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上開規定乃為維持上訴人之上訴「審級利益
」,不許同一法官就同一訴訟事件,先後在下級法院及上級法院為裁
判,是以,倘上級審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嗣該訴
訟事件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
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上開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逕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
生形式確定力而言,倘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逕,並經行政法院實體確
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
謀求救濟,故無本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本部 101 年 9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6420 號函、97 年 6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70016884 號函參照)。除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外,行政程序之
進行與法院訴訟程序之「審級制度」不同,因此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關法官迴避裁判事由,在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中尚難逕為適用。
正 本:李○○君
副 本: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