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6.20 法律字第102035065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金融機構掃瞄錄存民眾之國民身分證並對民眾錄音錄影之作法
,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規定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金融機構掃瞄錄存民眾之國民身分證並對民眾錄音錄影之作法,是否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7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48203 號函。
二、案經轉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102 年 1 月 23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100369210 號函表示意見略以:「有關銀行留存客戶身分證明文件
及建立開戶影像檔,經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以下稱本條項)所訂之情形:(一)按銀行帳戶係由客
戶與銀行雙方當事人所約定,就業務交易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確認
其法律關係。為證明客戶對於帳戶約定事項之意思,銀行實務上對開
立帳戶申請之意思表示,係要求客戶以書面為之,填具印鑑卡及約定
書,並親自簽名與蓋章,符合本項所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
之關係』及『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二)次按銀行留存客戶身分
證明文件及建立開戶影像檔主要係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 12 條所規定應建立明確之認識客戶政策
及作業程序。前開管理辦法係『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第 3 項授
權本會訂定之法規命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規定,符合本項所稱『法律明文規定』之條件。(三)另金融機構依
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留存客戶身分證明文件及影像檔,並注意確
認及紀錄客戶之身分,除係為防止偽冒開戶,避免損害遭偽冒開戶民
眾之權益外,亦有防範透過偽冒開立帳戶進行犯罪之行為,以達到打
擊不法犯罪之目的。所留存之個人資料亦有助於檢警調機關偵辦案件
調閱相關證物,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條件。」
三、本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述,銀行留存客戶身分證明文件及建立
開戶影像檔係依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第 3 項授權訂定之「銀行對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
而上開規定係要求金融機構於受理民眾申請開戶時,須留存其身分證
明文件及建立開戶影像檔,與貴部來函所稱掃描國民身分證並對民眾
錄音錄影之作法有別。故貴部來函所述情形究為如何,因來函所述事
實未明,宜請貴部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說明予以釐清。至於
銀行業者於具體個案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是否屬確認開
戶客戶身分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涉及
銀行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金融法解釋
及個案認定權責事項,如貴部尚有疑義,可逕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表示意見。
四、檢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 年 1 月 23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100
369210 號函影本 1 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