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9.16 法律字第102001758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參照,政府機關
係基於立法工作及法制行政「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案制定或修正等「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自得蒐集、處理「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中填
寫人之個人資料,又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另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應符合比例原
則要求
主 旨:有關立法院秘書長函請鈞院爾後於提報法律案至立法院審查時,另函檢送
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資料至立法院法制局一案,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及提供人權影響評估資料部分,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102 年 8 月 22 日院臺性平字第 1020144579 號函。
二、關於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函送立法院法制局,是否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相關規定乙節:
(一)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準此,各政府機關係基於立法工作
及法制行政之「特定目的」(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代號
:027 立法或立法諮詢;053 法制行政)並於執行法案制定或修正
等「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自得蒐集、處理「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
檢視表」中填寫人之個人資料。
(二)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適當性),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必要性或
侵害最小性),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衡量性或狹義比例原則),此為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本件關於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內所蒐集填載有關機關
人員及程序參與之性別平等專家學者之個人基本資料之目的為何?
如未填送個人資料是否影響法案評估之達成?有無其他比提供個人
資料侵害更小的方法可資達成相同之目的?建請再予釐清斟酌。
(三)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中之評估項目及評估結果等資料與「填
表人員之個人資料」及「程序參與之性別平等專家學者之個人基本
資料」欄位,尚非不可分離,倘認為提供上開個人資料非屬必要範
圍,不妨將個人資料部分分離後,僅就評估項目及評估結果等資料
提供,或將個人資料予以去識別化後提供。
三、將法律案之人權影響評估資料函送立法院法制局部分:
(一)本部前以 102 年 6 月 24 日法制字第 1020251483 號函研提意
見,經行政院法規會採納研修「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後,
再度函請本部表示意見,經本部以 102 年 8 月 13 日法制字第
10202519200 號函復無意見在案。
(二)查該檢視表經本部前揭函復行政院法規會,該會 102 年 8 月 6
日院臺規字第 1020040078 號函檢送之「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
表」修正草案「柒」,已將本部建議之「對人權之影響」及應檢視
之項目納入,如該修正之檢視表函頒後,對於法律案之人權影響評
估資料一併函送立法院法制局將配合辦理。
正 本:行政院性別平等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