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08.21 台內民字第10102748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對於違法設置墳墓之裁處權期間,係自行為人未經核准
興建墳墓完成時起算 3 年;至於命行為人限期遷葬,係屬除去違法狀態
,因不具裁罰性而無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全文內容:有關所詢本部 99 年 4 月 7 日台內民字第 0990061905 號函「期間起
算」及「限期遷葬」處分適用疑義
一、依法務部 95 年 10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2475 號函旨,違法
設置墳墓之濫葬行為性質上為狀態犯,裁罰之構成要件為未經核准興
建墳墓之行為,而非墳墓興建後之違法狀態。爰所詢「期間起算」應
自處罰之構成要件該當,即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墳墓之行為
完成起算;惟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罰法
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
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至「限期遷葬」係主管機關命行為
人除去持續存在之違法狀態,其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自得於行政
罰法第 27 條規定之裁罰時效內,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以
罰鍰。
二、有關違法設墓營葬行為之裁處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及第 45 條規定
疑義,本部 99 年 4 月 7 日台內民字第 0990061905 號函釋略以
,參法務部 98 年 6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80012616 號書函意旨,
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狀態,因不具裁罰性,故
非該法所稱行政罰,自無該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次按殯葬
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權責,且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殯葬管理條例業分別就違
法設墓營葬行為之裁處定有明文,如未及於裁處權時效內裁罰,始依
本部 99 年 4 月 7 日台內民字第 0990061905 號函釋處理。故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內違法殯葬行為,仍應依法於行為人
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行為終了 3 年內積極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