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0.01 法律字第102035109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
照,銓敘部若將行政院以外機關公務員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委託人
事總處為之,人事總處於本法適用範圍內,既視同銓敘部蒐集、處理或利
用,自符合上述規定
主 旨:有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協助貴部蒐集、處理及利
用行政院以外機關之個人資料一案,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之疑義,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23 日部資一字第 1023682858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
命令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參照)。
本件所引「各機關人事資料管理規則」非屬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故尚難以其規定,認屬本法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定職務」。合先敘明
。
三、依前開說明,人事總處蒐集、處理及利用行政院以外機關之個人資料
,如不在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即不符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而貴部基於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並執行貴
部組織法第 7 條第 3 款所定職務必要範圍蒐集、處理及利用全國
公務員之人事資料,應符合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本文規
定。復依本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故貴
部若將行政院以外機關公務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委託人事
總處為之,人事總處於本法適用範圍內,既視同貴部蒐集、處理或利
用,自同貴部符合本法上開規定。至如貴部委託事項如有涉有公權力
權限之移轉,宜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如
未涉及公權力權限之移轉,自無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另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
,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 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第 2 項本
文)…」係指不相隸屬之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
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參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7 版第 910 頁至第 911 頁;100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00019531 號函),旨揭事項是否屬人事總處職權範
圍以及該總處是否僅係提供貴部臨時性、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而屬
行政協助?仍請貴部洽人事總處釐清。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