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12.01 (95)勞職業字第09505068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1 日
要 旨:
失業認定日之登錄,以實際辦理失業認定當日為準
主 旨:有關辦理就業保險失業認定期間因連續國定假期而順延辦理者,其失業認
定之起算日及再次月辦理失業再認定期間疑義一案
說 明:一、依就業保險法第 29 條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
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另本會 93 年 1 月
19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1356 號函已釋明:「每個月失業再認定之
期間定為 7 日,該 7 日期間為與上個月初次認定日(或再認定日
)之相當日為始日,自始日起第 7 日為末日。另末日適逢國定假日
或星期例假日者,得順延之。」
二、本案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函詢失業認定因遇假日而延期辦理,得否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放寬為依應到之始日逕予認定,而非依實
際到各就服中心辦理認定之當日為起算。
三、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
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
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
為期間末日。」第 5 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
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 1 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計算,對人民
有利者,不在此限。」
四、上開第 48 條第 5 項但書規定,係指依同條文第 2 項、第 4 項
規定計算始日、末日時,對人民有利者,得不受前段始日以 1 日論
及末日照計之原則限制,故說明二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所提建議,
依該條文並無可放寬之空間,請仍依原規定辦理。
五、有關失業認定日之登錄,仍請依本會 93 年 1 月 19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1356 號函釋,以實際辦理失業認定當日為準。以民眾 96 年
1 月 17 日辦理失業(再)認定為例,因人事行政局已公告 2 月 2
3日調整放假,故次(2)月辦理再認定日為同年 2 月 26 日,再次
月之再認定期間應為 3 月 26 日至 4 月 2 日(原末日為 4 月
1 日星期日順延至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