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司法院秘書長 102.12.06 秘台人三字第10200314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停職期間之休假,以公務人員休假之核給,係以其當年在職應上班日數超
過依規定核給之休假日數為前提,停職期間既然全年未上班,自無從再核
給休假
主 旨:有關函詢貴院法官宋○蒼 100 年至 102 年休假、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
補助費如何計算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2 年 10 月 25 日院鎮人三字第 1020007097 號函。
二、相關規定如下:
(一)法官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
請假之規定。」
(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
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
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三)銓敘部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一字第 0942459142 號書函規定:
1.假年資部分:茲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
銷原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資,據以核算復職後之休假
日數。
2.休假加班費部分: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既無執行職務之事實,不
宜追溯補發該等年度之未休假加班費。
3.假補助費部分:請假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休假得酌予發
給休假補助。休假補助費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
閒旅遊活動,而由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有國內休假之事實者
,始得依所定之標準核發休假補助費。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
利用休假期間從事休閒旅遊活動,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追溯補發停
職期間之休假補助費。
三、貴院法官宋○蒼前經本院 100 年 11 月 18 日院台人二字第
1000029129 號令核定停職,自 100 年 11 月 22 日起停職,嗣該
停職處分經職務法庭 102 年 10 月 8 日判決撤銷,於 102 年
10 月 11 日復職。貴院對其 100 年至 102 年休假、未休假加班
費及休假補助費如何計算認有疑義,函請本院釋疑。案經函詢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釋復,略述如下:
(一)人事總處 102 年 11 月 19 日總處培字第 1020053948 號書函略
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係
規範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本院非該規定之適用對象。
所詢疑義,除依本院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所訂定相關規範辦理
外,應以宋法官復職後 100 年至 102 年是否核給休假及核予休
假日數為據。請依公務人員休假相關法制主管機關銓敘部意見辦理
。
(二)銓敘部 102 年 11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1023785685 號函略以:
高院宋法官停職處分既經判決撤銷,其休假年資即視為未中斷,且
停職期間亦得併計休假年資,又其 100 年及 102 年在職應上班
日數超過休假 30 日,自應分別核給 30 日休假(據貴院洽告,宋
法官 100 年可休假日數為 30 日);至 101 年部分,以公務人
員休假之核給,係以其當年在職應上班日數超過依規定核給之休假
日數為前提,是宋法官 101 年既全年未上班,自無從再核給休假
。另有關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核發疑義,係屬人事總處權責
,是宋法官 100 年及 102 年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如何計
算及核發,該部尊重人事總處意見。
四、有關宋法官 100 年至 102 年休假日數,請依銓敘部 102 年 11
月 27 日前函辦理。復以本院暨所屬各機關法官休假改進措施補充規
定係規定法官可選擇之強制休假日數,至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
之相關規定,仍參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
改進措施」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爰宋法官 100 年至 102 年未休
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請貴院依銓敘部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一
字第 0942459142 號書函規定辦理。
五、檢附前開人事總處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函、銓敘部同年月 27 日
函及銓敘部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一字第 0942459142 號書函影本
各 1 份。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 本: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登法學函釋)(含附件)、本院人事處
附 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書函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總處培字第 1020053948 號
主 旨:有關函詢臺灣高等法院宋法官○蒼 100 年至 102 年休假、未休假加班
費及休假補助費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2 年 11 月 6 日秘台人三字第 1020028703 號函。
二、有關「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係規
範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大院尚非該規定之適用對像,先
予敘明。至所詢疑義,除係依大院就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所訂定
之相關規範辦理外,應以宋員復職後 100 年至 102 年是否核給休
假及核予之休假日數為據。爰請依公務人員休假相關法制主管機關銓
敘部意見辦理。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
附 件:銓敘部 函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部法二字第 1023785685 號
主 旨:有關臺灣高等法院宋法官○蒼民國 100 年至 102 年休假疑義一案,復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本(102) 年 11 月 6 日秘台人三字第 1020028703 號
函。
二、查 100 年 7 月 6 日公佈自 101 年 7 月 6 日施行之法官法
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
定。」次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 1 年者,第 2 年起,每年
應給休假 7 日;……滿 14 年者,第 15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30
日。」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其休假
年資得前後併計。」複查本部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一字第
0942459142 號書函略以,茲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
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式法規定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資,據以核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
。
三、茲據來函說明三所載,臺灣高等法院宋法官○蒼,前經大院 100 年
11 月 18 日院台人二字第 1000029129 號令核定,自 100 年 11
月 22 日起停職,嗣該停職處分經職務法庭本年 10 月 8 日判決撤
銷,並於本年 10 月 11 日復職。茲依前開本部 94 年 3 月 7 日
書函規定,宋君上開停職處分既經判決撤銷,其休假年資即視為未中
斷,且停職期間亦得併計休假年資,又其 100 年及本年在職應上班
日數超過休假 30 日,自應分別核給 30 日休假(按:經洽大院人事
處表示宋君休假為 30 日);至 101 年部分,以公務人員休假之核
給,係以其當年在職應上班日數超過依規定核給之休假日數為前提,
是宋君 101 年既全年未上班,自無從再核給休假。
四、另有關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核發疑義等節,係屬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權責,是宋君 100 年及本年之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如
何計算及核給,本部尊重該總處意見。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附 件:銓敘部 書函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7 日
部銓一字第 0942459142 號
全文內容:一、休假年資部分:茲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
原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式法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
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資,據以
核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
二、未休假加班費部分: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既無執行職務之事實,不宜
追溯補發該等年度之未休假加班費。
三、休假補助費部分:請假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休假得酌予發給
休假補助。休假補助費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
活動,而由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有國內休假之事實者,始得依所
定之標準核發休假補助費。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利用休假期間從
事休閒旅遊活動,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追溯補發停職期間之休假補助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