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2.19 法律決字第103035007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民眾向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申請提供
違規停車車主住(居)所資料,該等資料為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取得,性
質上屬政府資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除應由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審
度具體情節是否符合上述規定外,尚應注意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應不予提供情形
主 旨:有關民眾因受路邊違規停車影響致發生交通事故,為聲請與違規車主調解
所需,能否向處理之警察機關或管轄之監理機關申請提供該違規停車車主
之住(居)所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2 月 10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 103302371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
明文規定。…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七、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查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請求提供
他造當事人資料乙情,前經本部認為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
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之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
「警政」(代碼 167)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
方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
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事宜,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
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202950 號函參照)。貴局所詢旨揭
案情,如「違規停車車主」經警察機關認定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方
者,應有上開函釋之適用;如並非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者,則警察機
關或監理機關於符合上開個資法 16 條規定之情形時,始得為個人資
料之利用。又因貴局所詢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條例相關法規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定問題,貴局如有需要,請逕洽內
政部警政署或交通部公路總局意見。
三、又民眾向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申請提供違規停車車主之住(居)所資
料,因該等資料為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取得,性質上屬於政府資訊,
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適用(如已歸檔,則優先適用檔
案法)。從而,個案上得否依民眾所請提供違規停車車主之資料,除
應由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審度具體情節是否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6 條
規定外,尚應注意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提供之情形以為決定(本部 103 年 1 月 23 日法律
決字第 10303500680 號函參照)。
正 本: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