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2.20 法律字第103035022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如係執行個人資料保
護法細則第 10 條所列法規所規定職務,而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必要者,
符合上述規定;又地方法院提供當事人個人資料予其他公務機關,尚非屬
於「法院審判業務」特定目的範圍內,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應有第 16 條
但書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主 旨:為貴院函詢「公務機關引據相關法令規定向本院調取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時
,是否尚須該公務機關提供當事人之書面同意」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據本部法律事務司案陳貴院 103 年 2 月 5 日屏院勝文字第 103
0000086 號函辦理。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本法)
,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雖個資
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
、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本部 101 年 10 月 3 日
年 10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211340 號函參照)。是就來函所述
各公務機關為查詢相關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資料,如有屬本法第 6
條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目前仍應依
本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該法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
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
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準此
,公務機關如係執行本細則第 10 條所列法規所規定之職務,而有蒐
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必要者,符合本法第 15 條之規定。
四、又按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
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貴院提供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予其他公務機關,尚非屬於「法院審判業務」(代碼
056 )之特定目的範圍內,故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有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換言之,貴院提供個人資
料如係為協助其他機關執行其法定職務,應可認屬符合本法第 16 條
但書第 2 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而得提供。
正 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