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營建署 103.03.28 營署宅字第103001636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如已於駁回租金補貼申請案之行政處分中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申請人應於明定之救濟期間內聲明不服;如
未敘明,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有關函詢 102 年度租金補貼申復期限疑義案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另行政程序法第 98 規定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有關辦理住宅補貼申請或查核案件之行政處分
,本署前以 101 年 12 月 22 日營署宅字第 1012929631 號函請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辦理在案(正本諒
達)。
二、依上開規定,若 貴府於駁回申請案之行政處分中已表明不服行政處
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申請人擬提申復,則應於救濟期
間內提出,若 貴府未敘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則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