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0.08.18 臺人(二)字第100013594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96 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0、22 條等規定參照,有關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表決方式,法無明文規
定,宜由各校秉權責依實際情形自行妥處;又「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格
式,係屬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權責;另教師成績考核非屬上述規定所稱「
行政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適用
主 旨:所詢學校教師成績考核之作業方式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100 年 7 月 29 日府授教國字第 10040377200 號函。
二、茲就所詢事項分述如下:
(一)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表決方式:
1.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
)第 10 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
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
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
為決議。」,爰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表決方式」,法無明文
規定,宜由各校秉權責依實際情形自行妥處。
2.復查內政部 87 年 8 月 10 日(87)台內民字第 8705409 號
函略以:「本部所頒『會議規範』,係依照國父所著民權初步一
書擬定,以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資遵循之運
作方式,僅為一種「規範」並非中央法規,無約束力。人民團體
、法人組織須經以章則或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議事程序法
源之一。…」。
(二)成績考核通知書是否應附記理由:
1.查考核辦法第 22 條規定:「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爰有關「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格
式,係屬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權責。
2.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教師成績考核非
屬上開所稱「行政處分」,尚無該法第 96 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依考核辦法第 16 條規定:「(第 1 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
,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第 2 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
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併予敘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法規會、人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