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4.11 法律字第103035044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個別法律未明文要求須委託會計師為查核、簽證或其他業務之
執行者,於會計師受委託執行業務時,應如何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
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個別法律未明文要求須委託會計師為查核、簽證或其他業務之執行者
,於會計師受委託執行業務時,應如何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8 月 1 日全聯會字第 1020653 號函。
二、關於貴會來函說明二、(一)所詢問題,如會計師非為個人資料蒐集
之主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4 條規定,會計
師如受委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仍以委託機關為權責
歸屬機關,受託之會計師係委託機關手足之延伸,委託機關若將已蒐
集之個人資料交由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法所定業務時,此時會計師係屬
協助委託機關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個資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所稱「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
三、有關貴會來函說明二、(二)所詢問題,委託機關將已蒐集之個人資
料交由受委託之會計師利用時,雖有交付之外觀,但並非委託機關對
會計師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至於受託之會計師須否判斷委託機關之
利用行為是否合法(特定目的內利用),則參照個資法第 4 條之意
旨,該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規定,仍以委託機關為權責
機關,據以判定該利用行為是否合法。
四、有關貴會來函說明二、(三)所詢問題,會計師受委託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時,如認委託機關之指示有違反個資法上開規定、其他
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者,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個資法施
行細則第 8 條參照),會計師尚得據以對委託機關主張終止契約。
至於違反個資法之責任,在民事責任部分,應視會計師與委託機關間
之委託契約內容,據以認定會計師應負責任之範圍;在刑事責任部分
,仍應視會計師(行為人)於具體個案是否具有違反本法第 41 條規
定之意圖或故意等主觀要件而定。
正 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