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4.16 法律字第103035046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要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20 條規定參照,平面
媒體受委託刊登廣告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仍應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
並以該委託機關是否符合上述規定,據以判定利用行為是否合法
主 旨:有關家長請平面媒體以廣告方式登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加害人個人資料,
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4 月 8 日衛部護字第 1031460451 號函。
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
下簡稱個資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如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另有特別規定,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媒體如刊登兒童及
少年遭受身心虐待或不正當行為者,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特別規定(例如:該法第 49 條及第 69 條規定),合
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是以,
受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委託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之機關(例如受自然人委託利用個人資料,以刊登廣告之
媒體業者),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均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並以委
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本部 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9905192
5 函、102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170 號、102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090 號函參照)。本件平面媒體受委託
刊登廣告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仍應以其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並以
該委託機關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規定,據以判定其利用行為是否
合法。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