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水利署 99.01.13 經水事字第099310002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要 旨:
經濟部水利署檢送「溫泉法緩衝期限屆滿後處理原則」研商會議紀錄 1
份,討論溫泉法緩衝期限屆後處理方式等案件
主 旨:檢送「溫泉法緩衝期限屆滿後處理原則」研商會議紀錄 1 份,請 查照
。
正 本:中○大學李教授○宗、東○大學黃教授○禎、法務部、經濟部法規會、交
通部觀光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臺北市
政府、臺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中華民國溫泉觀光協會、本署蔡副總工程司○發、許簡任祕書○娟、水
利行政組、綜合企劃組
副 本:
附 件:「溫泉法緩衝期限屆後處理原則」會議紀錄
壹、時間:98 年 12 月 18 日(星期五)上午 10 時
貳、地點:本署台中辦公區第 4 會議室
參、主持人:楊副署長○榮 紀錄:耿○孝
肆、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如會議簽名冊
伍、綜合討論:
案由一:溫泉法緩衝期限屆後處理方式。
討論:(略)
決議:
一、溫泉法緩衝期限屆滿後,未取得合法登記之既有溫泉業者(92 年 7
月 2 日溫泉法公布前)有溫泉法第 22 條規定未取得溫泉水權而取
用溫泉水者,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先移由檢察機關偵辦其涉
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嫌,如其行為經刑事審判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依溫泉法第 22
條規定裁處之。
二、溫泉法第 23 條之規範事項為,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
而依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於 7 年之緩衝期滿後應依溫泉法規定
裁罰者為「使用」溫泉者,且如上述既有業者於緩衝期屆滿後取用溫
泉,應依溫泉法第 22 條規定處理,即無由依該 23 條規定裁處。
案由二:溫泉法緩衝期限前即提送開發許可審查,惟未及於緩衝期限前完
成開發許可、水權、經營許可及溫泉標章之申辦者,是否仍須依相關規定
裁罰之。
討論:(略)
決議:
一、修正案由為:溫泉法緩衝期限屆滿前已依規定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嗣
因主管機關於緩衝期屆滿時仍未經准駁其開發許可,致既有業者無法
取得溫泉水權者,於緩衝期後是否仍依溫泉法第 22 條規定處罰乙事
,提請討論。
二、針對溫泉法緩衝期限前已提送開發許可審查之既有業者,處分原則如
下:
1.已取得溫泉水權之既有溫泉開發業者,於緩衝期限屆滿 3 個月前
(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 8 條規定主管機關審理開發許可之期限
為 3 個月,故申請人應於 3 個月前提出申請,始屬不可歸責)
,齊備申請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者,致緩衝期滿仍未
取得溫泉開發許可者,在前揭審查駁回其開發許可前,因屬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主管機關得不依原水權狀之附款廢止該水權。
其取水行為,得不依溫泉法第 22 條規定處罰。
2.原無溫泉水權之既有溫泉開發業者,於緩衝期限屆滿 5 個月前(
依行政程序法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審理
期限為 2 個月。故加計上項開發許可申請,其應於 5 個月前提
出申請,始屬不可歸責),齊備申請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開發
許可,而於緩衝期滿仍未取得溫泉開發許可或溫泉水權者,在前揭
開發許可審查駁回及水權核准前,因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其取水行為,得不依溫泉法第 22 條規定處罰。
陸、散會(12 時 4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