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4.30 法律決字第103035032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101.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是否適用於命令生效
前已核發有執行(債權)憑證執行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是否適用於
命令生效前已核發有執行(債權)憑證之執行案乙案,復如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4 月 23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331954600 號函。
二、關於旨揭令示之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凡於該令
發布時,自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
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移送執行,經行政執行處
(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自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
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尚未逾 10 年
執行期間之行政執行事件適用之;換言之,倘於該令發布前,自行政
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
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而確定者,及雖經行政執行處(
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但自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
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10 年執行
期間而確定行政執行事件,並不適用之。
正 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