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 102.08.27 國健菸字第102071015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公司以公告方式舉辦員工競賽活動並要求員工認購推廣菸品之行為,可能
使不特定人知悉宣傳內容,且已達到積極促使菸品消費使用之程度,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3 款等規定
主 旨:所詢菸害防制法第 9 條適用疑義,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2 年 8 月 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5620800 號函。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
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第 9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
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
、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
為宣傳。…。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
贈品或獎品。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所
謂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287 號裁判之意旨,任何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
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的行為,核屬促銷廣告菸品之行為。質言之,任
何表意行為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均為菸品廣告之外觀行為。
三、所詢該公司「員工」是否屬菸品廣告定義中之「不特定之消費者」乙
節,參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另依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8 年
5 月 14 日消保法字第 0980003869 號函之說明所示:「三、次按消
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
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
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故若該活動係以員工
為推銷對象,要求員工購菸,若其目的已非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
用,而屬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此時的員工即為從事消費行為之消
費者;另審究本法為達廣泛禁止菸品廣告、促銷之目的,採列舉方式
就菸品廣告、促銷作嚴格之限制,以維護國人健康之公益目的,而該
公司之員工近 7000 人之眾,基於保護菸品業者員工健康權之平等原
則,應認本案之員工,符合「不特定之消費者」。
四、查○○公司「公告」內容,該公司藉舉辦員工競賽活動之名,以批發
價格要求各單位「全員競賽」認購推廣菸品,且規定員工可以蒐集菸
品中的錫箔紙折抵 8 元,每條可折 80 元,於 7 月底前達成 272
箱菸(1 箱 50 條,合計 1 萬 3,600 條菸)的銷售目標,要求每
位員工「至少」2 條(員工近 7000 人)並於 7 月 29 日前登記及
繳款等情,疑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相關規定,分述如下,請
卓參:
(一)有關該公司透過「公告」之方法,周知競賽活動,將使不特定人知
悉其宣傳內容,涉違反本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二)有關該公司以批發價格要求員工認購推廣菸品及明定員工可以蒐集
菸品中的錫箔紙折抵 8 元,每條可折 80 元,已達到積極促使菸
品消費使用之程度,涉違反本法第 9 條第 3 款不得以折扣方式
銷售菸品之規定。
(三)至於以菸品作為員工端午節禮品,涉違反本法第 9 條第 4 款不
得以菸品作為活動之贈品之規定。
五、又本案之行為人之認定,查公司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又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 6 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
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第 7 條規定:「工
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
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準此,由○○
公司設立之工廠,係隸屬該公司所有,即應以該公司為本案之行為主
體。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
,與前條(第 24 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
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是以,所詢案件所涉事實,倘係經分別查
獲,而二件違規時間、地點皆不同,又如各次行為完成之時間、空間
明顯可區分,具有個別獨立性者,顯係構成數個違規行為之處罰要件
,應認非單一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