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6.18 法律決字第103005759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參照
,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辦理「機構別各該院所之醫療品質資訊公開」除該資
訊公開會併同公布特定生存自然人資料而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否則如
該資訊公開範圍僅屬醫療機構業務統計資料,尚無該法適用
主 旨:有關貴協會詢問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辦理「機構別之醫療品
質資訊公開」,其資料蒐集及利用之目的不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協會 103 年 5 月 26 日台社醫協字第 10309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 2 條、第 3 條之規定,其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僅限於現生存之
自然人資料,而不及於醫療機構之資料。準此,旨揭所詢健保署為辦
理「機構別各該院所之醫療品質資訊公開」除該資訊公開會併同公布
特定生存自然人之資料而有適用個資法(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品質資
訊公開辦法第 9 條之意旨),否則倘該資訊公開範圍僅屬醫療機構
之業務統計資料,尚無個資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是以,貴協會來函
說明一所指醫療院所為個資法所稱當事人,應有所誤會。
三、至來函說明二所述,貴協會質疑健保署將「機構別醫療品質資訊公開
」,其來源為特約機構之申報資料,有無經上開醫療機構之同意乙節
,涉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品質資訊公開辦法第 2 條之規定,屬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因係衛生福利部之權責,本
部已另移請該部卓處。
四、另來函說明三所詢問題,如有涉及個資法適用範圍,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
得派員進入該非公務機關檢查或要求說明、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個資
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至於來函說明四所詢得不適用個資
法之豁免條款為何乙節,個資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
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第 1 款);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
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第 2
款)。」可資參照。
正 本:○○○○○○協會
副 本:衛生福利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