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7.17 法律字第103005985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地方政府縣議會蒐集該地方政府
技士人員行動電話,如基於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則
得為之,又縣政府將該府技士及科長以上人員行動電話,倘提供予議會,
即屬該縣政府利用行為,原則上應與原蒐集目的相符,並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始得提供
主 旨:關於貴議會函請南投縣政府提供技士人員及科長以上人員之行動電話號碼
以備業務聯絡使用,是否可行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議會 103 年 7 月 3 日投議議字第 1030003905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準此,各政府機關
之人事單位,基於人事管理(代號 002)或公務聯繫業務推動(代號
175) 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
用個人資料,符合本法上開規定。
三、次按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此,各政府機關依本
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注意所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對象不同,其目的及必要性上亦將有所
差別,例如:對於單位業務主管須緊急聯繫業務,而蒐集單位業務主
管之住宅或行動電話;惟對於一般同仁是否仍有此需要,宜由各機關
自行審慎斟酌。(本部 102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0243410
號、同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470 號函參照)。
四、貴議會蒐集南投縣政府技士人員之行動電話,如係依本法第 15 條規
定,基於特定目的(如前述公務聯繫業務推動),並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則得為之。而南投縣政府將該府技士及科長以上人員行
動電話,倘提供予貴議會,即屬該縣政府之利用行為,應依本法第
16 條之規定,原則上應與原蒐集目的相符,並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
要範圍內始得提供。至於貴議會蒐集及南投縣政府提供貴議會該府技
士及科長以上所有人員之行動電話是否屬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宜請貴議會及南投縣政府依執行法定職務之具體需求,予以審
認,並注意前述本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正 本:南投縣議會
副 本:南投縣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