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8.05 法律字第103035085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46 條規定參照,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
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但其形式要件則依當事人一方本
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效,如一方依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
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
不成立,又鑒於涉外民事法所指定適用之外國法,其適用結果如有妨害內
國公序良俗,危及內國一般私法生活安定,則無勉強適用之理
主 旨: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6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1030186504 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 46 條規定:「婚
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
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
「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結婚年齡、非重婚或近親婚等)」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
依上開規定,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
合其本國法律,但其形式要件則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
者,均為有效(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6 月 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90010276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所謂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夫方之婚姻成
立要件依夫之本國法,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妻之本國法,於各不發
生婚姻障礙而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始屬有效成立。惟婚
姻之實質要件,依其只關於當事人之一方或關於其雙方,可分為片面
要件及雙面要件,前者如婚姻年齡等,依該方當事人之本國法決定之
;後者如禁止重婚、近親禁婚等,雖就當事人雙方之間發生,但以男
女各方之觀點,分別適用各方之本國法,即使一方不發生此要件之障
礙,只要他方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其婚姻仍不成立。換言之,此種準
據法適用方式,非謂累積適用,而係並行適用之方式,如一方依應適
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
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
論,修訂 5 版 2 刷,2011 年 8 月,第 374 頁;臺灣高等法
院 83 年家上字第 243 號判決意旨;本部 102 年 12 月 4 日法
律字第 10203513270 號函參照)。依來函說明三所述,柬國目前明
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結婚,應屬柬國所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之
一。又鑒於涉外民事法所指定適用之外國法,其適用之結果如有妨害
內國公序良俗,危及內國一般私法生活之安定,則無勉強適用之理,
以避免適用原應適用之外國法所造成之嚴苛結果,俾防止當事人在特
殊環境下不公平情事之發生,故涉外民事法爰於第 8 條明定:「依
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不適用之。」為外國法適用限制之明文,併此敘明。
四、末按我國民法結婚之方式,原採取儀式婚,於 96 年 6 月 25 日修
正民法親屬編時,將第 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修正為登記婚,要求
結婚當事人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俾強化其公示之效果,結婚
登記不僅為結婚成立之要件之一,因係由戶政機關作成,故同時亦具
有行政行為之性質,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證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參照),故針對具體個案
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及柬國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民
結婚有無涉外民事法第 8 條規定之情事,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
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